(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与沈伟根、曾群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沈伟根,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代表人:顾丽娟。委托代理人:倪伟良。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沈伟根。被告:曾群先。被告:赵云峰。被告:沈勤根。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为与被告沈伟根、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良、周怡���被告沈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沈伟根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协商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由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伟根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4‰计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伟根仍未还本付息,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伟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34.48元(暂计算���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伟根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伟根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伟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伟根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与被告沈伟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沈伟根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为被告沈伟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沈伟根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4‰,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伟根仍未还本付息,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与被告沈伟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沈伟根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伟根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作为被告沈伟根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伟根的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伟根追偿。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534.48元);二、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对被告沈伟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三、被告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伟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元,由被告沈伟根、曾群先、赵云峰、沈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