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93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93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害人戴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害人戴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系被害人戴某某次女。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霍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4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敬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人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瓶车,沿霍山县黑石渡镇杜家冲中学附近水泥路,由杜家冲往戴家河方向行驶,行至杜家冲中学附近三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行人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刮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戴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芦某某赔偿医疗费1900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930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393元(已付20000元)。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辩称已给付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瓶车,沿霍山县黑石渡镇杜家冲中学附近水泥路,由杜家冲往戴家河方向行驶,行至杜家冲中学附近三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行人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刮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戴某某入住霍山县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8702.63元。被告人芦某某给付赔偿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芦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检(医)字[2013]02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至现场,芦某某已随120送被害人到医院,后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因被告人经济困难,调解未果。2013年3月4日检察院批捕后,芦某某已外逃,不知去向,2013年8月14日芦某某在舒城被抓获归案。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事项。5、车检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标准。(二)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听到一声响,就到路上,看见一个老奶奶趴在路中间,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芦某某扶老奶奶起来,没有反应,之后120来了,芦某某跟车到医院去了。2、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附近的人喊自己,到现场后看见芦某某扶着母亲戴某某,她已不能讲话了。3、证人但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到现场,交警在处理。同时证实芦某某骑的电瓶车是自己的,是芦某某自己去骑的,当时不知道。(三)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因无钱赔偿,外出打工,后被抓获的事实。庭审中称已付受害人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认可。(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事项。2、杜家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戴某某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戴某某无责任。三、霍山县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戴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入住霍山县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用为18702.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外出,虽不构成肇事逃逸,但反映其悔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芦某某承担医疗费18702.63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93093元的诉讼请求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芦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芦某某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702.63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93093元,合计134095.63元。已付22000元,余款112095.6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