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辉与贺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贺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贺敏辉。原告郑辉与被告贺敏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起诉称:被告因急用陆续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4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贺敏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贺敏辉向原告郑辉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贺敏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贺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贺敏辉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郑辉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12日、11月24日向原告郑辉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贺敏辉。”“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贺敏辉。”“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贺敏辉。”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敏辉向原告郑辉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出借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敏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贺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