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不久,被告开始酗酒,且不听劝阻,经常谩骂恐吓原告,令原告身心疲惫,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