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再婚,婚后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子,姓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孩子3岁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此后被告即不愿负担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意外事故死亡)之子陈某某生活费用等,夫妻间产生矛盾,且被告务工期间打牌赌钱,原告稍加劝解,被告便殴打原告。2011年11月,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合江后,夫妻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在合江县城内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条件不足,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一年多来,双方仍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与被告产生矛盾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事实,原、被告只是为点小事产生矛盾。被告从维护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可以尽释前嫌,与原告共同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4523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姓名张某甲。夫妻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内蒙)务工,此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务工回家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合江县城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撤诉。原告撤诉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合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调解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为孩子抚养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4.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但认为其还要抚养与前夫之子陈某某,其前夫因意外事件死亡后未获赔偿,且治疗过程中欠下债务,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否则,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初夫妻感情也可,但夫妻为琐事产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之子尚小,双方对孩子抚养均应承担法定义务,鉴于孩子一直随其奶奶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其应承担的扶养费,但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4.5万元,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不现实,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从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尹某某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3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给付时间为该三个月的第一月内。张某甲教育费、大病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