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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与人发生冲突,在外惹是生非,曾因此受过刑事处罚,且被告还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拳打脚踢。2013年5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朱某与陈某于2002年4月1日领证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婚生子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郭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的争吵是夫妻间正常的争吵,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我对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1日进行婚姻登记,2002年2月22日生一子取名郭某。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某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