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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三二与董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二,董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王三二。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董国林。原告王三二与被告董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国林因需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国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董国林、落款于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二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原告补充述称,我在绍兴市人民中路450号开有百杂货店,被告之妻张菊文在我店隔壁的人民中路452号开有华盛治疗仪专卖店,已有10多年,相互熟悉。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其子董峰要买汽车缺钱为由提出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我因只有5万元,就先借给他了,他当场出具5万元的借条给我,约定借期半年。过了二天,即2月28日,我从朋友处转来5万元又借给被告,被告又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也写2月26日。这样被告一共借去10万元,我都是现金给他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也已支付我利息3个月,均在借条背面由被告注明。从5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我曾向他催讨利息,他总说会给我的,但总是不给。半年借期到后,我也向他还钱,他也说会还给我的,但就是不还。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其妻的店里也不来了。所以至今未能向被告还到借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和补充陈述,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董国林的借条原件,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完整,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应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国林向原告王三二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国林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林应返还原告王三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