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鲁R×××××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千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冯某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6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鲁R×××××号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千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冯某血样进行检测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以及呼气、抽血照片、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4月12日21时15分左右,该队民警在兴华街千峰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拦截检查,后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冯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和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2时中午12点多,其和几个朋友在忻州市里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后其在喝完酒后7个小时左右驾驶车号为鲁R×××××号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千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进行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被民警带回一大队接受调查。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7.02mg/100ml的事实。4、鲁R×××××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以及被告人冯某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事实。5、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息 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京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