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剑平与被执行人夏青云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平,夏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民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王剑平被执行人夏青云本院作出的(2013)郴民二初字第5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夏青云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夏青云的银行存款6,225,79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陈春兰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