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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池某,1989年7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立婚约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向瑞安市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一般,2012年3月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整夜不归。原告生育后不足30天,原告便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渐行渐远。2013年正月原告回娘家正式与被告分居,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更不负丈夫及父亲责任。今年5月,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儿子着想没有理会。但至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希望。婚后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母亲借现金50000元,但厂现已归被告父亲管理并经营了。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时间都没有意见,但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也不是无缘无故不回家的,而是因为厂里加班,比较忙。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也是关爱有加的,也有提供生活费用,并且在原告回家后,被告也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原告,要求其回来。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方抚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妈妈35000元,欠原告朋友李秀15000元,另外因为原告的父亲去世了要买坟,被告去银行贷了30000元也系共同债务,其中20000元用于原告父亲买坟,10000元用于家庭的费用。结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买了价值32000元的黄金,还在原告处应当进行分割。双方开始分居时间为2013年3月份。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开始分居。共同债务,因为向朋友李秀借了15000元还原告母亲,所以欠原告妈妈35000元,欠原告朋友李秀15000元。被告方提到的贷款30000元,是不真实的,即使有也与家庭无关,原告方将保留分割被告跟他爸爸合办公司的财产权利。至于结婚后买了价值32000元的黄金是不真实的,若有也是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分割。原告赵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及家庭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情况;证据五、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资格;证据六、借条,证明共同债务;证据七、银行交易单,证明共同债务。被告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七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据六中的借条认为被告方已偿还了一万多元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六可以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因双方当庭已对50000元共同债务陈述一致,故以当庭陈述为准。上述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池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