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劲松与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劲松,黎志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39号原告谢劲松,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斌、李全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黎志勋,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谢劲松诉被告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被告黎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6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为40厘,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866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自2012年2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向我交付借款186600元。事实上,我曾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86600元是该借款的利息。我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40000元,并且双方协商同意无需再支付利息。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黎志勋借谢劲松1866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为40厘”。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1866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则抗辩称该186600元是另一笔借款本金24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还清本金时双方协商同意无需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贷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确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借条正文内容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6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该笔债务是另一笔借款240000元产生的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若被告的陈述属实,被告偿还巨额借款240000元时理应向原告索取借条或收据,在双方协商同意免除被告的利息债务时也应当取回案涉借条或者另行签订协议。案涉债务数额如此巨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66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40厘,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该利息应以18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866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