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裴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6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原告多年积蓄4万元带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离开时带走积蓄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达3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