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东西为邻。被告居东,我居西。在我与被告两家的南边由一向东出路,路宽1.5丈。我家一直是由此路向东出行入我村的主干道南北大油路。现被告突然以此路有碍他家里人身体健康为由设置了障碍,故意用树枝堵住我向外通行的出路,为此我提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我家外出路上的树木及其他树枝杂物,且今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杂物不同意清除,不影响原告通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公共出路上的树木杂物,且今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执的出路为集体出路,路宽1.5丈。3、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路1999年已形成,因游医说出路不堵对其家人不利,被告才堵住出路。4、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堵路的情况。5、(2013)宁民初字第449号卷宗内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出路为4米。6、2013年4月2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出路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反悔的事实。以上述证据证明争执的出路为村内公共出路,现被告设置了障碍物,影响了原告通行。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在本案争执的出路还能通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写好协议后才添加的尺寸。对于被告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因该协议中填写的出路为5米,和法庭勘验的出路为4米,该协议不真实。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确认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同村邻居,二人东西相邻,被告居东,原告居西。两家的南边有一东西向出路,路宽4米。2013年11月份,被告在此出路上设置了树枝等杂物。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出路上的树木杂物,且今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出路为村内公共出路,被告在此出路上设置的树枝杂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应予清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出路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上的树枝杂物,且今后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掉设置在出路上的树枝杂物。二、被告李某甲今后不得在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物影响通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