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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小弟与毛有站、苏守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有站,陆小弟,苏守仓,苏州苏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有站。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弟。委托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守仓。原审第三人苏州苏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44号415-1室。法定代表人苏守仓。上诉人毛有站因与被上诉人陆小弟、原审被告苏守仓、原审第三人苏州苏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磊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小弟一审诉称:毛有站、苏守仓系第三人苏磊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苏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毛有站、苏守仓抽逃苏磊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导致调解书无法执行。毛有站、苏守仓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毛有站、苏守仓连带赔偿其1500000元及双倍利息16400元、违约金45000元、调解案件受理费9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毛有站一审辩称:调解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款为苏守仓所借,故应由苏守仓承担还款责任。苏磊公司系苏守仓冒其名义注册,其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苏守仓一审辩称:调解案件中涉及的借款确系其所借,其借款时加盖了苏磊公司的公章,但实际与苏磊公司无关,现借款已被其使用,应由其归还。苏磊公司一审述称:调解案件所涉及的借款为苏守仓个人借款并使用,应由苏守仓个人归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磊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毛有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为毛有站和苏守仓,两人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苏磊公司为办理设立登记,于2010年8月2日由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确认当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金(实收资本)2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上述200万元注册资金已于2010年8月5日以苏守仓的名义分三笔以转帐支票方式取出。2010年9月7日,苏州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验资报告一份,确认至当日,苏磊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第二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上述注册资金已于2010年9月8日以毛有站的名义以转帐支票方式取出。2012年2月21日,陆小弟因借贷纠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苏磊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苏磊公司分期归还陆小弟借款15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13元,且约定若苏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应加付陆小弟违约金45000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吴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5月21日,因苏磊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义务,陆小弟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苏磊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存在设立股东在出资后抽逃资金的情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4月1日,毛有站与苏守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毛有站将拥有的公司股权500万元转让给苏守仓,公司改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上事实,由陆小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转帐支票、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毛有站于2012年7月25日将苏磊公司作为被告、苏守仓作为第三人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苏磊公司的股东身份,苏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苏守仓承担。后毛有站撤回起诉。2012年8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对苏守仓、毛有站抽逃出资案立案侦查。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毛有站提供身份证原件、苏守仓出面委托他人申请设立苏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关毛有站姓名由他人所签并无异议。但对毛有站称,本案所涉借款为苏守仓个人借款、与苏磊公司无关,苏守仓利用持有其身份证的机会通过验资公司垫资的方式注册登记苏磊公司,其不知情的意见,陆小弟不予认可。对此,毛有站又提供了2011年8月19日苏守仓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陆小弟、苏守仓及苏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对苏守仓、宋晓燕、李正军、罗晓兰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苏守仓在笔录中称毛有站找其一同开办苏磊公司,并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其去办注册。二人均未注入注册资金,而是找到罗晓兰以代垫资方式办理了工商注册。苏磊公司成立后,其将工商登记材料和印鉴交给毛有站,毛有站将工商登记材料交给会计宋晓燕保管。其以苏磊公司名义向陆小弟借款150万元(包括利息6万元),经毛有站同意在借条上加盖了苏磊公司公章。借款一部分用于毛有站的工程,一部分用于其开办的装璜公司,一部分其个人所用,后该款一直未还。毛有站转让股权是为了躲避债务。宋晓艳在笔录中称其为毛有站工地上的会计。2010年11月份左右,毛有站将苏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印鉴交给其保管。2011年5月份,其征得毛有站同意后将公章交给苏守仓使用。2012年3月,毛有站让其与驾驶员李良军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将苏磊公司材料交给苏守仓。在此期间,毛有站曾使用过苏磊公司的帐户。李良军在笔录中称其为毛有站的司机,现为苏磊公司的监事。苏磊公司股东为毛有站、苏守仓二人,工商登记材料和印鉴由宋晓燕保管。因毛有站怕受到苏磊公司债务的牵连,要其至工商部门将其名下苏磊公司500万元的股份转给苏守仓,实际不需支付转让款。罗晓兰在笔录中称其为苏州力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为苏磊公司代理记帐,由其帮助苏磊公司垫资代办了工商登记,并在工商登记表上代毛有站签字。办理后将营业执照、印鉴等手续还给苏守仓。经质证,陆小弟、毛有站、苏守仓及苏磊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毛有站认为根据苏守仓的陈述,2011年5月上旬的10万元借款系苏守仓个人所借。原审法院认为,陆小弟根据苏磊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苏磊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苏磊公司、经办人苏守仓均无异议,并与陆小弟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吴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在本案中,苏磊公司、苏守仓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改称该款系苏守仓个人所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毛有站称该款为苏守仓所借,应由苏守仓个人归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苏磊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吴民初字第179号调解书已终结执行。苏磊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毛有站、苏守仓。毛有站虽然否认其在申请设立苏磊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亲笔签名,但根据苏守仓及案外人宋晓艳、李良军、罗晓兰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结合毛有站提供身份证原件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苏守仓并实际掌握了苏磊公司的印鉴、执照、使用苏磊公司帐户的情况,可以认定毛有站知晓及同意与苏守仓共同投资设立苏磊公司。因此,可以确认毛有站与苏守仓同为苏磊公司的发起人,并具有苏磊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毛有站辩称苏磊公司系苏守仓冒其名义设立,其并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苏磊公司注册时,毛有站、苏守仓各认缴出资500万元,由他人代为垫资,但在验资后即以二人的名义将出资全部抽回,后又未补足出资。故毛有站、苏守仓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苏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有站与苏守仓二人相互提供便利,共同抽逃出资,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守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苏州苏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陆小弟的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毛有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苏州苏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陆小弟的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苏守仓、毛有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83元,由苏守仓、毛有站负担。毛有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苏守仓个人借款,应当由苏守仓承担还款责任。苏守仓在此前调解案件中也陈述,借款是其个人出面借款,借款后虽然加盖了苏磊公司的公章,但实际与苏磊公司无关,款项也未进入苏磊公司的账户,且苏磊公司亦未使用过该借款。2、毛有站不应当对苏磊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有站在苏磊公司具有股东身份系苏守仓冒用其名义设立公司导致,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毛有站从未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故不应具备股东身份。对于苏磊公司冒用股东名义虚假设立的行为,毛有站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东身份登记。原审法院在毛有站不应当成为苏磊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判令毛有站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陆小弟对毛有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有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起诉状一份,内容为毛有站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撤销毛有站的股东工商登记,证明了毛有站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不具有苏磊公司股东身份。被上诉人陆小弟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是苏磊公司的公章,而非苏守仓个人签字,借款人是苏磊公司而不是苏守仓个人,并且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为公司借款可以作为证明。2、根据苏守仓和毛有站的陈述可知,当初成立苏磊公司毛有站是知晓的,并且将其个人身份证交给苏守仓去办理手续。事后在本案起诉,毛有站为了逃避责任,将其股权转让给苏守仓,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毛有站的亲笔签字。同时根据苏磊公司的会计罗晓兰以及毛有站的驾驶员李良军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苏磊公司在设立以后有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鉴手续都交给毛有站,直到股权转让后才还给苏守仓,因此毛有站对开办公司的事情是知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陆小弟对上诉人毛有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作为毛有站个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起诉状中仅为毛有站的诉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被告苏守仓、原审第三人苏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否是苏守仓个人借款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进而毛有站是否应当对苏磊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系因苏磊公司未按期履行(2013)吴中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而起,而根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苏磊公司作为履行债务责任人已经确认,现毛有站主张上述债务系苏守仓个人债务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毛有站是否承担相应股东责任问题,根据苏守仓在公安部门的供述以及案外人宋晓艳、李良军、罗晓兰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毛有站知晓并同意与苏守仓共同设立苏磊公司,并在苏磊公司设立后实际掌握苏磊公司的工商资料、印鉴公章等,虽然毛有站对苏磊公司的出资系由苏守仓操作并由他人垫资完成,但并不影响毛有站取得苏磊公司的股东身份。二审中,毛有站提供的行政起诉状,仅能证明其在该份材料中提出了撤销苏磊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并不能证明其即不具有苏磊公司的原股东身份。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苏磊公司设立过程中,毛有站与苏守仓同意由他人代为垫资,但在验资后立即转出,事后又未补足出资,两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毛有站理应对苏磊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毛有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上诉人毛有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