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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新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48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厂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姚王镇夏垈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垈村2组地段时,与前方在公路上同向步行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支付黄某住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1114.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复函、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致被害人轻伤,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