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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杨兴龙、迟春友、孙胜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杨兴龙,孙胜任,迟春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负责人孙永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景祯,系该社职员。被告杨兴龙。被告孙胜任。被告迟春友。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杨兴龙孙胜任、迟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景祯、被告迟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龙、孙胜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杨兴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签订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300024‰,被告孙胜任、迟春友为杨兴龙借款担保,孙胜任偿还利息到2013年1月1日,要求被告杨兴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9.30002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孙胜任、迟春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春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由丰山村委会用于村里修路了,应该村里还。被告杨兴龙、孙胜任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借款人杨兴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签订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300024‰,被告孙胜任和迟春友为杨兴龙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孙胜任偿还利息到2013年1月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是合法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偿还,担保人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在相对方进行,被告抗辩该款由他人偿还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300024‰,由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胜任、迟春友对杨兴龙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3元,由三被告负担(与判决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