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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昌盛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昌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昌盛,男,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417,瑶族,中专文化,2007年1月10日至今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住蒙山县××××房。因涉嫌犯贪污罪,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某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昌盛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昌盛及辩护人龙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时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的被告人莫昌盛利用自己负责发放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工资的职务之便,在发放上述人员工资时,用未写明发放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册让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签名,从中克扣上述人员工资32700元,并将其中的8981元占为己有。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莫昌盛以给谭其和等人发放汛期通讯费、交通费名义,伪造报销名册,骗取公共财产1500元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昌盛在担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产共计10481元。2013年4月15日至4月18日,被告人莫昌盛已将克扣的32700元工资全部退给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莫昌盛退出其侵吞的1500元汛期通讯费、交通费。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佐证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昌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昌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龙德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项事实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所侵吞的款项是管理员的工资,不属于国家财产,因此被告人莫昌盛扣发管理员工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时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的莫昌盛利用自己负责发放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工资的职务之便,在发放上述人员工资时,用未写明发放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册让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签名,再按照水利局发放标准填上金额之后到水利局报帐,从中克扣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工资32700元用于慰问职工家属及购买水利站用品等各项开支,并将其中的8981元占为己有。2011年4月1日,莫昌盛以给谭其和等人发放汛期通讯费、交通费名义,伪造报销名册,骗取公共财产1500元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莫昌盛在担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产共计10481元。2013年4月15日至4月18日,莫昌盛已将克扣的32700元工资全部退给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2013年9月6日,莫昌盛退出侵吞的1500元汛期通讯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实2013年4月18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收群众举报莫昌盛贪污材料后进行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对莫昌盛贪污案立案侦查。3、任职文件证实莫昌盛于2007年1月10日任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站长。4、会议报销册四份、整改情况报告二份、收条一张证实:(1)2013年4月15日、16日、18日共补发水库管理员和渠道管理员工资32700元。其中4月15日补发工资7800元,4月18日补发工资24500元,2013年补发工资400元。(2)2011年4月1日,莫昌盛以发放2011年汛期通讯费、交通费的名义虚造报销名册,代签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何劲侠等人名字领取3000元。5、谭其和存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张媚从谭其和存折中取出7200元现金,取钱后该账户内还剩4406元。6、无效支出发票(79张)证实,经蒙山县西河镇财政所和水电局财务人员审查清理,确认莫昌盛经手保管的79张发票为无效支出发票。7、《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9月6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莫昌盛交来的1500元暂予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莫昌盛出生时间、身份、住址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谭其和证实莫昌盛从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克扣其和杨盛义、覃永忠、李玉森、盘光朋、蒲继清、伍建明、甘世荣、梁雨新、陈国松、岑中坤等人工资共计32700元。克扣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15日补发清楚。莫昌盛发工资时让领工资的管理员在没有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单的最后一栏签名,称金额过后再补写。还证实2011年4月1日的汛期通讯、交通费每人600元其至今没有得到,会议报销册上的领取人名字也不是其签写,其认为覃永忠和杨盛义也没有得到该补贴。2、覃永忠证实莫昌盛从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共克扣其工资7800元。莫昌盛发工资时让领工资的管理员在没有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单的最后一栏签名。2011年4月1日的汛期通讯、交通费每人600元其至今没有得到,会议报销册上的领取人名字也不是其签写的。3、杨盛义证实莫昌盛从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共克扣其工资78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15日补发到手。4、蒲继清证实莫昌盛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共克扣其工资11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15日、16日补发到手。莫昌盛发工资时让领工资的管理员在没有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单的最后一栏签名。5、甘世荣证实莫昌盛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共克扣其工资11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15日、16日补发到手。莫昌盛发工资时让其在没有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单的最后一栏签名。6、李玉森证实莫昌盛2011年4月至9月共克扣其工资3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补发到手。7、盘光朋证实莫昌盛2011年4月至9月共克扣其工资3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补发到手。8、伍建明证实莫昌盛2011年4月至9月共克扣其工资300元。被克扣的工资已补发到手。9、岑中坤证实莫昌盛2012年1月至7月共克扣其工资1800元。被克扣的1800元工资已补发到手。10、梁雨新证实莫昌盛发工资时让领工资人员在没有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单的最后一栏签名。莫昌盛已将2012年1月至7月克扣其的1800元工资补发清楚。11、陈国松证实莫昌盛2010年至2012年共克扣其工资1800元。被克扣的1800元工资已于2013年4月补发到手。12、何劲侠证实给管理员补发的第一笔工资7800元是由莫昌盛核定好花名册和数额,由其和张媚帮补发。给管理员补发的第二笔工资是由莫昌盛核定好花名册和数额,由其帮补发。2013年4月15日,补发谭其和等人2011年4月至9月工资5400元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共计7800元(其中的5400元是从莫昌盛手中点好交给张媚帮补发)。2013年4月18日,莫昌盛将24500元交其帮补发工资。2013年4月16日补发梁雨新4**元工资的收条是其帮打印的,但钱不是其经手发放。2011年和2012年春节,莫昌盛分别在办公室发给其800元、1000元过节费,领取时不用签字。同时还证实2011年4月1日的汛期通讯、交通费每人600元其至今没有得到,会议报销册上的领取人名字也不是其签写。13、麦燕玲证实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其在蒙山县西河镇水利站负责发放西河镇水库管理员工资。由其到蒙山县水利局借出工资款,若不能当天发放,借出的工资款先存入谭其和存折。发工资前,莫昌盛交代其在会议报销册上列好名单,金额不写,并按莫昌盛交代的发放金额发工资。2009年10月前谭其和存折由其保管,之后该存折交给站长莫昌盛。该存折是实行乡财县管撤户头后,专门存放水库租金和水库值班人员工资的账户。14、张媚证实谭其和存折于2012年6月后开始由其负责保管,此后也由其负责发放管理员的工资。发工资时,莫昌盛交代其每个管理员应发放的数额,让其列好未写工资金额的会议报销册给领工资的人签名,工资发放完后,其把该会议报销册拿给莫昌盛去蒙山县水电局报账。2013年4月15日,其从谭其和存折中取出7200元,用于补发谭其和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2400元和正常发放谭其和等人2013年2月、3月工资4800元。加上何劲侠从莫昌盛手里点给其的5400元现金用于补发谭其和等人2011年4月至9月工资,当天其帮莫昌盛发放现金12600元,三张会议报销册均是其填写。2011年和2012年春节,莫昌盛每年发给其四、五百元左右过节费,领取时不用签字。15、易春林证实在全县乡镇水利站全体人员会议后两三天,西河镇水利站站长莫昌盛把退还的7800元水库管理员工资的报告交给其,说水库管理员和值班员的工资都已足额发放。16、魏明伟证实2013年6月,由蒙山县西河镇纪委和县水利局纪委牵头,西河镇财政所人员和县水利局财务人员对西河镇水利站账目进行审查清理,经清理,无效支出发票15757.98元。在将无效支出发票的情况告知莫昌盛后,莫昌盛表示无效支出发票是实际开支的,应该同其它有效支出发票一样可以报销。(三)辨认笔录1、张媚、何劲侠、莫昌盛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日、18日莫昌盛共补发水库管理员和渠道管理员工资32700元。其中,4月15日补发工资7800元,有5400元是莫昌盛的自筹资金。4月18日补发工资24500元,2013年4月16日补发工资400元。2、莫昌盛的辨认笔录,证实莫昌盛对2011年4月1日《会议报销册》进行辨认,2011年汛期通讯费、交通费3000元是其伪造的,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何劲侠等人名字是其代签的。(四)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公刑技化字(2013)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15日至18日,莫昌盛补发水库管理员、渠道管理员工资32700元。检察机关已经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莫昌盛供述了西河镇水库管理员的工资是其从水利局用现金支票领出现金。发工资时,其只跟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说1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叫他们在没有发放金额的会议报销册上签字,其再按照水利局发放标准每人每月600元填上金额之后到水利局报帐。通过这种手段,2009年其分两次截留了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每人每月500元,3人6个月共9000元。2010年其以同样手段分两次截留了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每人每月500元,3人6个月共9000元。2011年其又以同样手段截留了谭其和、杨盛义、覃永忠每人每月300元,3人6个月共5400元;截留了李玉森、盘光朋、蒲继清、伍建明、甘世荣每人每月50元,5人6个月共1500元。2011年其分两次共截留6900元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是其到水利局办手续领出工资。发工资时,其叫管理员在没有发放金额的会议报销册上签字,其再按照水利局发给水库值班人员每人每月800元、渠道管理员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填上金额后到水利局报帐。通过这种手段,其截留了谭其和、蒲继清、甘世荣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每人每月200元,3人4个月共2400元。2012年1-3月其截留梁雨新14**元、陈国松1800元、岑中均1800元,3人共5000元;2012年4月份截留梁雨新4**元。2012年至2013年1月共截留7800元工资。2011年4月1日其虚造会议报销册代签领了3000元,其中,有1500元用于水库汛期和平时办事招待费用,剩余有1500元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其截留水库管理员和渠道管理员的32700元工资款,有23719元用于公务开支,剩余的8981元用于其个人家庭生活消费。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昌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昌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昌盛在案发前已将扣发的管理员工资全部补发清楚,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昌盛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昌盛所侵吞的款项属于国家应付给管理员的工资,应属公共财产,辩护人龙德民提出被告人莫昌盛所侵吞的第一项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莫昌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昌盛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莫昌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某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人民陪审员  莫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