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进堂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王进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明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仔,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婉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进堂,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王进堂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标仔、董书君,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婉华、曾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档案及第三人王进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11时左右,第三人王进堂在原告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导致左手拇指受伤,2013年1月24日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照片,拟证明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LJ00471164),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的等级为七级;4.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拟证明案涉支付决定由被告依法作出;5.社保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人员基本资料查询,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社保,其中2013年1月份至8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的缴费工资为2138元/月。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王进堂因工受伤,伤残七级,被告应支付伤残补助金13个月,但被告按缴费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待遇19500元。原告认为工伤待遇的支付应按工伤定残之日的缴费标准支付待遇,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补偿差额时多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及我方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按照工伤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在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零;2.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王进堂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王进堂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另,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第三人申报社保,其中2013年1月份至8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的缴费工资为2138元/月。二、被告作出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法律依据:1、本案第三人为伤残七级,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可知,可向被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13个月。2、关于本人工资,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可知,本人工资是依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确定。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17日受伤,但在2013年1月份才刚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前只缴费1个月,故本人工资即为缴费工资1500元,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00元(1500×13),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进堂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王进堂在原告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导致左手拇指受伤。2013年1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4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LJ00471164),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申报社保,其中2013年1月份至8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的缴费工资为2138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13个月。关于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1项“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可知,本人工资是依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月17日受伤,其在2013年1月份才刚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前只缴费1个月,故本人工资即为缴费工资1500元,被告按每月1500元,决定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必须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到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被告在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中决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93748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美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