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596号原告张建国,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园北里29号。我我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57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1997年11月3日,我入职被告工程部担任维修工。双休日、节假日都在加班,被告无故拖欠我2007年12月及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和未足额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此我于2012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差额、拖欠工资等。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我1、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473.55元;2、2007年12月工资差额200元;3、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29.37元;4、驳回我的其他请求。该裁决未按照我的全额工资计算支付加班费,且未支持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40元;2、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212.98元;3、支付200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200元;4、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资473.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诺林大酒店辩称:原告于1997年11月3日入职我单位,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约定原告在我单位工程部担任木工,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6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以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考勤周期为当月的25日至下月24日。我方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自然月支付工资和加班费。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找到新工作为由向我方提出辞职,于10月31日正常办理了辞职手续。原告工资领取至2011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原告因违纪受到过失处分,扣款200元,该费用并非拖欠工资。2011年10月份全月工资已于当年11月1日支付给原告,不曾拖欠。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原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建国于1997年11月3日入职诺林大酒店工作。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建国担任工程部木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6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2月诺林大酒店以过失名义从张建国工资中扣除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犯规通知》,在该通知书员工收到此通知书签认处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市政府2003年第142号令的规定支付。考勤周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诺林大酒店提出工资支付周期与考勤计算周期不同,按自然月核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1日张建国向诺林大酒店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其中记载“本人因故不愿在诺林大酒店工作,现提出一个月后离职,敬请批准办理离职手续”。当月31日张建国停止工作,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双休日加班183个小时,延时58个小时;2009年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2.5个小时,延时加班5个小时;2010年双休日加班60个小时,延时加班2个小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2008年的加班小时数双方一致确认为379个小时,原告主张均为双休日加班,被告主张根据2008年打卡记录显示,2008年原告双休日加班301.5个小时,延时加班小时数为77.5小时。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打卡记录打印件,原告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费的给付数额,被告主张已经分四次(2160.36元、1434.5元、475.81元及152.46元)支付了原告双休日和延时加班费共计4223.13元;原告认可收到152.46元和2160.36元,对于1434.5元和475.81元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张建国本人签字的2008年工程部加班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将2008年加班费1434.5元支付了原告,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另提交由代收人签字的2007年9月份加班费领取表复印件一张,证明2007年8月份加班费475.81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面无其签字。被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诺林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该证据中记载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诺林大酒店为证明不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期间张建国所在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综合或者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就该项请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明细交易单、京西劳仲字(2012)第4028号裁决书、工资条、工资结算单、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犯规通知、考勤表、工资台账、加班费统计表、2008年打卡记录打印件、加班工资表复印件、仲裁委员会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473.55元的请求,依证据规则,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并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鉴于考勤表系用于统计工资支付周期,诺林大酒店提出其工资支付统计周期与考勤统计周期不一致明显有悖常理,故在该酒店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诺林大酒店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07年12月份拖欠工资200元的请求,依证据规则,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诺林大酒店虽对张建国过失行为于2007年12月从张建国工资中扣除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犯规通知》,但在该通知书员工收到此通知书签认处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被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份拖欠的工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9212.98元的请求,因诺林大酒店未能提供张建国岗位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综合或者不定时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工时制度按照标准工时进行核算。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一致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加班的小时数为729.5小时,被告主张其中双休日加班为587小时,延时加班为142.5小时,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加班的总小时数予以认可,但主张2008年的加班小时数均为双休日加班,当年无延时加班,表示对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北京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的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的约定确认;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发工资标准改变了原约定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于张建国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原告张建国正常劳动以实发工资为标准。对于2009年前的加班工资基数,在庭审中,诺林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复印件,记载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依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均未提交2007年至2008年的劳动合同原件,本院视为双方对此期间的加班费基数无约定。同理,根据北京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建国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照原告张建国正常劳动实发工资标准确定。对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费的给付数额,被告主张已经分四次(2160.36元、1434.5元、475.81元及152.46元)支付了原告双休日和延时加班费共计4223.13元;原告认可收到152.46元和2160.36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对于收到1434.5元和475.81元不予认可。本院对于有证据支持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8年加班费1434.5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将2007年8月份加班费475.81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无原告本人在加班费领取表上签字,而由他人代收的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份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加班费,故应自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中予以扣减。关于加班费的给付数额,由本院根据上述原则予以核定。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四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OO七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国二OO七年二月至二O一O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角三分。四、驳回张建国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易尚诺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宝筠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