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与胡世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胡世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组织机构代码:90363500--7。法定代表人:唐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江。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以下简称健力玻璃厂)与被上诉人胡世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健力玻璃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力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胡世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世江于2011年4月起到健力玻璃厂从事自动压机启动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276元。胡世江在健力玻璃厂工作期间,健力玻璃厂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月平均参保工资为1478元。2012年9月2日上午8时5分左右,胡世江在健力玻璃厂开启自动机模具时右手中指及手背不慎被运转的自动机模具压伤,经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胡世江在恒生手外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2012年9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世江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2年12月3日胡世江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胡世江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26日胡世江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健力玻璃厂支付胡世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147元、检查费80元、经济补偿金4552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裁决:一、健力玻璃厂与胡世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予以解除。二、由健力玻璃厂支付给胡世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9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979.20元。健力玻璃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还查明:胡世江于2012年10月9日、10月22日、11月26日及2013年1月23日分四次共计向健力玻璃厂借款6000元健力玻璃厂一审诉称:一、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或认为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核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且,被告在仲裁中也未请求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故该笔费用不应支付。二、被告在发生工伤期间,一共向原告借支6000元人民币,那么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是被告并没有医院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被告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四、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未满,并且原告也愿意被告继续在单位工作。如果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原告也同意为被告调整岗位,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应扣除借款6000元。胡世江一审辩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扣减借款,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仲裁委裁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胡世江在健力玻璃厂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胡世江要求解除与健力玻璃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此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胡世江与健力玻璃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胡世江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予以解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世江现构成拾级伤残,其与健力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健力玻璃厂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世江请求按仲裁委裁决意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月),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健力玻璃厂应支付胡世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虽然健力玻璃厂为胡世江参加了工伤保险,平均参保工资仅为1478元/月,低于实际月平均工资,由此造成了胡世江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差额部分应由健力玻璃厂支付。健力玻璃厂应支付胡世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元[(2276元/月-1478元/月)×7月],胡世江应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胡世江享有。3、住院期间护理费。胡世江共住院3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委参照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健力玻璃厂应该支付给胡世江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5的规定,胡世江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胡世江从受伤到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只有3个月时间,故胡世江只能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健力玻璃厂应支付胡世江停工留薪期工资6828元(2276元/月×3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胡世江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健力玻璃厂应当支付给胡世江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93.20元(2276元/月×1月×70%)。6、交通费,胡世江主张交通费100元,健力玻璃厂对此未提异议,一审法院对胡世江要求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至于胡世江在仲裁时申请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费、医疗费,因健力玻璃厂为胡世江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几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健力玻璃厂不应承担责任。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主张胡世江的该项请求,仲裁裁决后,胡世江对仲裁裁决亦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至于胡世江向健力玻璃厂借款问题,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与被告胡世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起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三、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元;四、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住院期间护理费1850元;五、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停工留薪期工资6828元;六、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93.20元;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被告胡世江交通费100元;八、胡世江请求的其他费用不应由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支付。上述二至七项合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应支付被告胡世江人民币35979.20元,此款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承担。健力玻璃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借支的6000元人民币应扣除;三、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1850元;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已经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期间,一共向上诉人借支6000元人民币,该借支应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护理需要,否则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胡世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借款与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享受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胡世江在二审中自愿将借款6000元在健力玻璃厂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抵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世江在健力玻璃厂上班期间,遭受工伤,且已构成拾级伤残,胡世江要求解除与健力玻璃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健力玻璃厂没有异议,本院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健力玻璃厂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健力玻璃厂为胡世江参加了工伤保险,平均参保工资仅为1478元/月,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胡世江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依据此参保工资应向胡世江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胡世江依法应享受的数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差额部分应由健力玻璃厂赔偿。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胡世江共住院治疗3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世江在二审中自愿将工伤期间的借款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健力玻璃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中胡世江自愿将工伤期间向健力玻璃厂的借款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出,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二、变更“上述二至七项合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应支付被告胡世江人民币35979.20元,此款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上述二至七项合计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应支付胡世江人民币35979.20元,扣除胡世江借款6000元,余款35979.20元-6000元=29979.2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