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熙平与许文、许再科、段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许某,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和代领款项等。被告许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益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段某某、中华联合益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原告唐某某驾驶湘HR29**二轮摩托车沿南县华阁镇卫东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东村六组事发地段与被告许某(许某某之子,未成年)驾驶的被告段某某所有的湘HR6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明山头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许某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大通湖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27日在益阳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许某尚未成年非法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及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也有责任,故被告许某一方不应当承担这么高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车辆已经转让给许某某了,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段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某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许某、许某某的户籍卡,证明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父子关系、监护人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山头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情况;6、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大通湖医院住院票据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400元;交通费500元。经被告许某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十天之后才做出,违反了程序;证据7对医药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被告中华联合益阳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十天之后才做出,违反了程序;证据7对医药费无异议,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山头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此事故证明书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故该事故证明书认定许某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因交通费是确实已发生的费用,但因票据为连号,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因后段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是否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故对后段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原告唐某某驾驶湘HR29**二轮摩托车沿南县华阁镇卫东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东村六组事发地段与被告许某(许某某之子,未成年)驾驶的被告段某某所有的湘HR6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大通湖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许某的父亲许某某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27日由益阳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治疗、修养90天及2000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9.04元,误工费18072元/年÷365天×90天=4456.1元,护理费18072元/年÷365天×10天=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1340.24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因两机动车相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许某尚未成年无证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无驾驶经验导致在交叉路口会车时避让不及,与原告车辆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许某某予以承担。被告段某某以“车辆已经转让给许某某,故本次交通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车辆已经转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段某某否认自己是车辆所有人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但因本案中,被告段某某将车辆借由许某某使用,许某某监管不力,导致其未成年儿子许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某某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40.24元(上述赔偿款系剔除被告许某已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段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显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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