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占生与邢京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生,邢京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杨占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京楼,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杨占生为与被告邢京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生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邢京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占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生诉称,被告邢京楼建厂需要土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某某村东北角公路北的承包地。2013年3月5日,被告按0.78亩承包地向原告支付购地款23400元,原告收取该款时即对土地面积提出了异议。该地块在村委会承包地登记册记载的亩数为0.78亩,事实上此块承包地面积为0.883亩。原告要求被告按0.883亩支付购地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购买此承包地后在此地上种上玉米,原告要求退还23400元购地款,让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拒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0.78亩承包地。原告杨占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土地的面积是0.78亩;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卖地款是23400元。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邢京楼答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但要求原告返还卖地款2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其接到卖地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现在我已在该地上种上了小麦,要求原告按照每亩地500元支付青苗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京楼建厂房需用土地,经与原告杨占生协商,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某某村东北角公路北侧的承包地0.78亩,该承包地东至杨文生、西至杨少轻、南至公路、北至垄沟。2013年3月5日,被告将购地款234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割小麦后,将0.78亩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收割玉米后又种上了小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0.78亩承包地。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其种植小麦的投入为425元,原告称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地不得买卖。原、被告私自协商将原告的承包地卖于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订立的承包地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地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返还被告的购地款23400元。本案原、被告对买卖承包地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23400元买地款交由原告使用,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将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也损失了一定的耕种收益,以上两项损失相互抵销,相互不再返还;被告现已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小麦,在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时,所种小麦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对被告的该项投入予以补偿,数额按原告认可的每亩300元计算,共计2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占生与被告邢京楼的承包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邢京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0.78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返还给原告杨占生;三、原告杨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邢京楼买地款23400元及青苗损失2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杨占生负担20元,被告邢京楼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