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屈军龙与赵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军龙,赵高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军龙,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峰,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屈军龙因与被上诉人赵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军龙与被上诉人赵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元月14日,经被告屈军龙介绍,杨永强借原告赵高峰现金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屈军龙作为担保人,当时原告只有8800元,被告屈军龙拿出1200元,凑足10000元借给了杨永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审认为,原告赵高峰与被告屈军龙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屈军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屈军龙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债务人不能偿还时,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军龙偿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高峰借给杨永强的借款8800元及逾期利息,由保证人即被告屈军龙偿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元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屈军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军龙负担。宣判后,屈军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2012年元月14日,杨永强因资金困难,从赵高峰及屈军龙处借款10000元,其中赵高峰8800元,屈军龙从妻子处借1200元。当时,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担保,上诉人予以拒绝,后来约定用杨永强开办的游戏厅担保,据此形成了借款条据。首先,上诉人不认识借款人杨永强,而是他人介绍被上诉人与杨永强认识。其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原审中,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追加杨永强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债务人不能偿还时,保证人才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高峰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借款人杨永强未果,无法实现债权,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但因杨永强下落不明,无法及时实现债权,所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屈军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是否有物的担保。上诉人主张债务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但是,首先,上诉人屈军龙与被上诉人赵高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屈军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债务人用自己的游戏厅器材担保此笔借款,因无据可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