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斗。20XX年X月x日孩子孙某某的出生并没对双方关系有所改善。被告在2013年7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