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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邵小明与郑文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明,郑文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邵小明。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郑文仕。原告邵小明为与被告郑文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顺华、代理审判员姚瑶、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小明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在衢江区沈家金梦园家具城从事经营批发中高档家具生意,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被告欲购买一套住房,陈宏荣、柴某夫妻与原告是邻居,欲出售其座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2幢2单元502室房屋。经原告介绍,被告与陈宏荣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依约支付50000元定金给陈宏荣。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4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因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首付款汇入陈宏荣指定账户中。同日,陈宏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取得的贷款支付房屋买卖尾款550000元。但被告在抵押贷款获得600000元后,下落不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及下落不明的情况,陈宏荣夫妻于2012年5月25日以原告为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尾款600000元,定金5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2012年7月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房屋买卖款6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4915元和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陈宏荣夫妻达成协议: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以分期支付的形式,支付陈宏荣600000元,陈宏荣放弃其他要求,原告随即撤回二审上诉。2013年4月4日,原告向陈宏荣清偿房屋款600000元,并支付二审受理费52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房屋买卖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5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及代为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000元,1、2两项相加之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致使陈宏荣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二审诉讼费损失525元;4、判令被告若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房屋买卖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50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致使陈宏荣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二审诉讼费损失5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邵小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房屋买卖款600000元和利息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435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仕追偿的事实;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诉期间与陈宏荣达成协议,由原告分期支付600000元给陈宏荣,陈宏荣放弃其他要求的事实;3、(2012)浙衢商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的事实;4、债务清偿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6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银行为被告支付200000元买房首付款的事实;6、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陈宏荣所有的房屋,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购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买房首付款200000元,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7、申请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200000元购房首付款及600000元购房余款的事实。被告郑文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2、4、5、6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3、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担保替被告代付购房款600000元并花费二审上诉费525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文仕因购房需要,经原告邵小明介绍于2012年4月7日与陈宏荣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800000元的价格购买陈宏荣、柴某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丹桂小区2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前支付买房首付款200000元,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向银行贷款后付清余款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及200000元首付款。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在同年4月20日用该房屋作抵押取得贷款600000元,但未支付陈宏荣剩余购房款。陈宏荣、柴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持房屋买卖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原告与陈宏荣、柴某达成和解协议,遂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撤回上诉。原告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60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与陈宏荣、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购房款600000元及二审上诉费损失525元,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约定因担保代被告支付600000元购房款,有权要求被告郑文仕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因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以担保人即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损失为准,故本院对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诉讼费损失5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小明600000元;二、被告郑文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小明二审上诉费损失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原告已预交60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30元,由被告郑文仕承担104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原告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