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金华等11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杨金华等11人。诉讼代表人杨金华。诉讼代表人杨华荣。诉讼代表人邵根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娄春芳。委托代理人郭超。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杨金华等10人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胥有娟以其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块纳入被拆迁范围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17日通知胥有娟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等11人(以下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金华、杨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春芳和郭超,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建设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称46号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新开河,西至瑶桥港,南至晴川街,北至瑶桥港,项目用地面积18129平方米,项目拆迁面积住宅约13050平方米,过渡期限为二年半;搬迁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拆迁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动迁机构为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颁发46号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证明拆迁人向被告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拆迁计划。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3、杭发改投资(2012)659号《关于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4、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规划许可。5、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及动迁单位资质。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进行动迁工作。7、(2013)杭证民字第50256号公证书。8、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及评估单位资质。证据7、8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9、拆迁方案。证明拆迁方案的内容。10、勘测定界成果。证明案涉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情况。11、门牌号码登记表。证明案涉项目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情况。12、项目收件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拆迁人的申请。13、46号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核发46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46号拆迁许可证。15、公示栏照片。16、杭州日报上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据15、16证明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情况。被告提供了作出46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通过杭州日报得知46号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该许可证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纳入拆迁范围内。被告在作出该拆迁许可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程序,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民永久使用的合法权益。没有切实促进被征地拆迁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到位、补偿不到位,没有履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市实施一区一统筹一村一方案的杭政办函(2005)266号文件和杭政函(2009)59号文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46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部分原告的离婚证。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3、杭州日报上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补充提供证据:1、蒋村村一组户口登记表及2008年的征地款分配表。2、杨金华等人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在颁发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后国土部门和村委未召开听证会。3、2003年《关于明确蒋村乡周家村等十个行政村规划多层公寓点的会议纪要》(中共杭州市蒋村乡委员会、蒋村乡人民政府)。4、杭政办函(2005)26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市区实施一区一统筹一村一方案城中村改造试点的通知》。5、杭政函(2009)5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6、杭政(2005)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意见》。7、《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8、国法(2011)38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9、新华社、新京报、扬子晚报相关新闻报道。10、杭政函(2004)12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11、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12、国土资电发(2013)28号《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1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防止违背农民意愿搞大拆大建”。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15、(2013)第0304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16、村书记的别墅照片一张。17、电费缴纳凭证2张。18、门牌号码登记表。19、蒋村街道征地拆迁指挥部的腾空通知(2013年9月13日)。20、蒋村街道征迁指挥部的通知(2013年7月10日)。补充证据3一20,证明被告违法拆迁。被告辩称,本案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及门牌号码登记表等材料。拆迁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充分。经审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后依法颁发了46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案涉拆迁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告作出的46号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收件和批复时间都是7月18日,可以断定被告未进行必要的合理审查。证据2,由建设指挥部进行拆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本案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立项批复,不合法;应有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公章而非核对无误章。证据4,所盖为核对无误章,真实性有异议;建设规模处空白,只是为了拆迁而发,违法。证据5,并非用地批文,用地文件应是一书一方案和出让土地文件。证据6,没有拆迁实施人员和受托单位的资质证明。证据7、8,评估机构的选定要有四个阶段,公证书只证明通过了摇号一个程序。证据9,拆迁方案明显不合理。50平方米每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房屋为准。所谓违章建筑处理问题是伪概念。证据10,应有很厚的一本,但只提供了2页。证据11,1号房屋有两户,却写为一户。14号是杨某的房屋却写为蒋某。6、29号的房屋已被征用。16、20号的房屋不在这里。陈建忠的房屋也在红线范围内,却没有显示。证据12,未说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供了哪些材料。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5,照片不能证明公告时间,公告期限没有说明,公告不合法。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公告应附门牌号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庭前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补充证据: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证据3一20,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除关于杨金华、胥有娟、戴士华的材料与本案有关,其余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14,系政策文件、新闻报道、法律规定等,均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需认证。证据18,与被告的证据11应系同一份材料,但因复印不当造成内容混乱,无法确认。证据1、3,15-17、19、20,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46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前述证据与之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因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建设项目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12)659号《关于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地字第3301002012003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及动迁单位资质证明、摇号产生评估机构过程的公证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及评估单位资质证明、拆迁方案、勘测定界资料、案涉地块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上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资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46号拆迁许可证。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46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并张贴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杨华荣的房屋不在46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系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颁发46号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等材料,拆迁人在申请案涉拆迁许可证时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发改投资(2012)659号《关于蒋村单元D-0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评估机构的选择采取摇号方式随机产生;拆迁方案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并无不一致之处。故被告作出案涉许可具有事实依据。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后,即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杨华荣的房屋并不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内,其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杨金华、胥有娟、戴士华要求撤销案涉拆迁许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杨华荣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杨金华、胥有娟、戴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华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爱连、莫寿林、邵根土、陈耀根、朱玉明、陈全芝、郎种根、杨华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金华、胥有娟、戴士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原告名单:原告杨金华,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507244015,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原告杨华荣,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211054030,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原告杨爱连,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09064025,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二组。原告莫寿林,男,193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3102084018,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二组。原告邵根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407194035,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五组。原告陈耀根,男,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3901044012,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二组。原告朱玉明,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306232311,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钱江居民委员会非农家庭户019号。原告戴士华,男,193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3210294012,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原告陈全芝,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09044043,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二组。原告郎种根,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209284019,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原告胥有娟,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603254029,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