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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晓丽、强国忠等与耿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耿红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国忠,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红影,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因与被上诉人耿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上诉人梁万杰、被上诉人耿红影的委托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强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王晓丽找到原告耿红影请求帮助代其还银行贷款后再向银行贷款,耿红影与王晓丽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王晓丽,乙方为耿红影;甲方于2013年3月21日以自有住房(第××号)向亳州市药都银行汤陵支行申请了房产抵(质)押借款玖拾万元。现欲全权委托乙方代为还清全部贷款,解除他项权,然后重新申请增额贷款。并约定,一、甲方需乙方代为垫付的贷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具体还款金额以甲方所打借条为准。二、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资金必须是作为甲方偿还银行贷款所用,甲方如私自挪作他用,将视为是甲方的合同欺诈行为,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还需承付乙方垫付金额双倍的违约金及损失费。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如遇意外因素(如有逾期记录等)或甲方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情况下,甲方应同意并予以全程协助乙方再自其他金融途径办理贷款直至成功,对于其它途径的贷款利息也予以认可。如甲方可以将乙方的垫付还款及垫付费用自行还清,甲方可不同意从其他途径借贷的要求,则乙方将在两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提供的全部贷款材料,解除委托关系。另外还约定甲方所提供抵押的房产面积为394.32平方米(自住),乙方为甲方贷款用途为购买中药材;贷款金额暂定人民币100-150万元,使用期限1年,乙方许诺在10日内办好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办好上述贷款后,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垫还费及代办服务费5万元。后耿红影于2013年3月21日从本人在本市工商银行设立的帐户内代王晓丽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汇款还贷款947721.80元(分两次,本金600000元、利息31731.47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5990.33元)。王晓丽于同一日给耿红影打借条一份,担保人强国忠、梁万杰承担与借款总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耿红影向有关单位提出贷款,银行因王晓丽存在贷款不良记录拒绝向王晓丽提供贷款。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中药材。后原告耿红影与被告王晓丽因贷款事宜意见存在分歧,耿红影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并诉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2万元、手续费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根据耿红影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对王晓丽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城区××庙新村(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和其他有效证据为证,因被告原因致使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事宜,现原告诉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各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因双方对利息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诉求,被告王晓丽在庭审时请求法庭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即违约金数额应和实际损失相匹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违约金又具有惩罚性特征。但违约金应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各被告关于“耿红影为王晓丽还贷款90万元,应承担还贷款90万元和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均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晓丽100万元以及违约金等其他相关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各被告关于“原、被告向银行贷款100-150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晓丽许诺直至成功,并且还承诺在10日内将贷款手续办好,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好贷款,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丽支付“手续费5万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因被告王晓丽存在贷款不良记录而致贷款100-150万元不能,致使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目的事项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因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另,根据《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代被告王晓丽办理上述贷款业务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主张均不予支持。另,上述款项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晓丽为家庭生活所欠的债务,被告强国忠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耿红影与被告王晓丽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解除。二、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三、被告强国忠、梁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国忠、梁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丽追偿。四、驳回原告耿红影要求被告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支付利息120000.00元和代办贷款手续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被告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负担14510元,由原告耿红影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负担。宣判后,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王晓丽向汤陵信用社(现药都银行)贷款90万元,王晓丽于2013年3月21日与耿红影签定替王晓丽还贷款90万元服务合同,耿红影向王晓丽保证,除还90万元贷款外,耿红影从银行为王晓丽贷款100万元至150万元。耿红影要求王晓丽写100万元借条才能替还贷款90万元,利息不到5万元,5万元手续费在100万元借条内。由于耿红影没能力替王晓丽贷款100-15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耿红影100万元借款。2、耿红影明知王晓丽贷款超期,2013年3月13日到期,3月21日还款,有贷款证为证据。耿红影说超期也能贷款100-150万元,但她没有能力贷出来,因手续费和诉讼费加上四倍利息都不存在,不应支持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耿红影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晓丽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此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原告代其还贷款90万元及利息,然后再给其贷100-150万元之后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2)、原告给其贷款100-150万元,原告向其许诺直至成功,并且还承诺在10日内将贷款手续办好,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好贷款,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违约。2、贷款申请书、申请表、贷款调查报告、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即使有不良记录,也不妨碍向银行贷款,因为是抵押贷款,不是信用贷款。上诉人强国忠、梁万杰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被上诉人耿红影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耿红影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是适格的原告。2、王晓丽的身份证及王晓丽、强国忠的户口本,梁万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1)、证明债务人王晓丽的身份。(2)、证明担保人强国忠、梁万杰的身份并两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证明王晓丽与强国忠属夫妻关系。3、2013年3月21日王晓丽与耿红影签订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证明:(1)、该合同是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王晓丽需支付其服务费5万元。4、2013年3月21日王晓丽向耿红影借款壹佰万元并由强国忠、梁万杰两人担保的借据1份【借条:今借到耿红影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使用期限30天,即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中午十二点前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3%。借款人:王晓丽,2013年3月21日。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如出现还款逾期或其他意外情况,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予以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凡签字担保人都须承担与借款数额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强国忠、梁万杰,2013年3月21日)。证明:(1)、证明王晓丽向耿红影借款壹佰万元的事实。(2)、证明耿红影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证明强国忠、梁万杰应承担该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4)、证明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银行业务凭证一组(共四张)。证明其已通过银行代王晓丽偿还现金壹佰万的事实。6、王晓丽个人信用报告,证明王晓丽夫妇在银行多次逾期贷款,导致银行不予贷款的事实,王晓丽隐瞒该事实,导致其虽经多方努力仍无法履行2013年3月21日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7、王晓丽2013年4月2日给耿红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晓丽夫妇和梁万杰因无法履行2013年3月21日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委托其处置王晓丽夫妇在谯城区蚂蚱庙新村(登记号:2006081825)产权证号亳字第200603552的全部房产。8、药都银行2013年5月7日证明1份,证明王晓丽已进入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原审被告王晓丽与原告耿红影签订《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耿红影于当日代王晓丽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还贷款947721.80元(分两次,本金600000元、利息31731.47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5990.33元),王晓丽于当日给耿红影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0天的借条一份,后银行因王晓丽存在贷款不良记录拒绝向王晓丽提供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王晓丽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记录、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王晓丽的个人信用报告和药都银行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耿红影代王晓丽向银行实际还贷款金额为947721.80元,耿红影又无证据证明立借据时其另向王晓丽提供借款52278.2元(1000000元-947721.80元),故应认定王晓丽向耿红影实际借款金额为947721.80元,而非1000000元。又因王晓丽与耿红影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过高,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原审原告耿红影与被告王晓丽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还*借贷服务合同》自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解除;原审被告强国忠、梁万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强国忠、梁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王晓丽追偿;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为:原审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耿红影借款本金人民币947721.8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驳回原审原告耿红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晓丽、强国忠、梁万杰负担12500元、被上诉人耿红影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