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5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NXX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淮南农场十字路口西侧500米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皖DXX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至刘某某受伤、小型轿车车前部损坏。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82.2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修车费33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取得陈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