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X;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何X,女,现年28岁,土家族。被告罗X,男,现年32岁,苗族。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儒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与被告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我与被告罗X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3日双方在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制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箱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台、组合柜一台、梳妆柜一台、写字台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箱子二口、餐桌一张、棉被四床、等财产;欠有何某(原告何X之父)借款6000元的共同债务。婚后,由于被告罗X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我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但我与被告罗X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我与被告罗X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我被告罗X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罗X抚养至成年,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罗X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平分。原告何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被告罗X辩称:原告何X所讲的婚姻情况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何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只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箱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柜一台、写字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箱子二口、棉被四床,我与原告何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罗某借款4000元的共同债务。由于我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我同意,但原告必须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罗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系权利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户口薄,系权利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清点了存放在被告罗X现居住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3日双方在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罗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箱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柜一台、写字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箱子二口、棉被四床,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何X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罗X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3日双方在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小孩罗某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介于其共同财产放置在被告罗X家中,有利于对财产的管理,故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箱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柜一台、写字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箱子二口、棉被四床归被告罗X所有;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介于原告何X现无固定职业、稳定收入,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罗X所有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何X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总计40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双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与被告罗X离婚。二、婚生女罗某某由被告罗X抚养至成年,原告何X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总计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箱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柜一台、写字台一台、茶几一台、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箱子二口、棉被四床,归被告罗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黔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