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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兴志与马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志,马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志(又名李新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东,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新志因与被上诉人马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瑜、被上诉人马士东的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兴志自2006年与原告马士东开始买卖关系经济往来,被告李兴志陆续从原告马士东处赊购木材及建筑材料,并先后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12月15日出具欠款90000元、22000元欠条二张,累计拖欠原告马士东货款112000元。经原告马士东多次索要,被告李兴志以种种理由拒付而成诉。原告马士东于2012年4月10日以被告李兴志欠其货款1029884元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兴志偿还原告马士东货款885100元。被告李兴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马士东支付欠款384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士东的其他诉讼”,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马士东与被告李新志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新志欠原告马士东货款11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新志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志提出已将欠款向原告马士东偿还完毕,但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是针对被告李新志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3日向原告马士东出具的三份欠条行为而做出的,而不是本案中原告马士东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诉讼请求。即不能证明其欠款已经归还。原告马世东于2013年1月18日、2012年8月21日就其与被告李新志间的经济纠纷情况进行的陈述、说明,不能证实该借款已经归还,故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新志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士东依据被告李新志或者其雇佣(工作)人员出具的不具备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非债权凭证“收条”、“票据”,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马士东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士东货款112000元。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李新志负担2000元,原告马士东负担5940元。宣判后,李新志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不欠被上诉人的买卖款项,以前所欠的款在(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判决,现马士东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马士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士东辩称,(2013)塔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所判决事项与(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的事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不是重复诉讼。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新志是否欠被上诉人马士东买卖材料款?是否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李新志。从事实来看,已生效的本院(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是针对上诉人李新志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马士东出具的三份欠条而作出的,而(2013)塔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是针对上诉人李新志于2007年11月8日、2008年12月15日出具欠款90000元、22000元的二张欠条,共计112000元所作出的,两份判决并无重复之处。对本案欠款112000元,上诉人李新志不能举证已经归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23元,由上诉人李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代理审判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