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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谭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谭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吴金龙,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谭跃忠,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吴金龙诉被告谭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跃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麻将机,合计货款人民币14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没有还款的诚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60元、承担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跃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台麻将机及其零配件,货款总计为14760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余下货款1426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跃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反证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吴金龙与被告谭跃忠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麻将机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吴金龙出具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6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过定金500元,定金应当抵扣货款5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吴金龙货款人民币14260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货款142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金龙货款人民币1426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金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被告谭跃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