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林坤与韦振松、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林坤。委托代理人:林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韦振松。被告: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颜福明。委托代理人:庞建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涛。原告张林坤诉被告韦振松、嘉兴市新丰化纤材料厂(以下简称新丰材料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新丰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庞建祥及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坤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韦振松驾驶被告新丰材料厂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浔练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横街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1783.75元,伤愈后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七级、四个十级,误工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林坤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被告韦振松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但被告韦振松在本次事故中确有违法行为,存在事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请判令被告韦振松和被告新丰材料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6886.43元;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振松和被告新丰材料厂共同承担。被告韦振松未作答辩。被告新丰材料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新丰材料厂所有,被告韦振松当时是厂里驾驶员,现在已经不工作了。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已经支付给原告18万元,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从事故证明中看出被告韦振松没有存在违法行为,事故责任比较小,在这次事故责任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原告张林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虽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该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韦振松确实存在责任。2、病历2份、医疗发票34份、用药清单2份及护理费发票、单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及因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共花费医疗费用261783.75元、护理费1116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4、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5、用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6、房屋转让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杨月芳处购得房屋一套,并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80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695.10元的事实。被告韦振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丰材料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预收款票据4份及领款凭单、湖州市中心医院催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8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新丰材料厂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被告韦振松在事故中的责任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该证明描述,被告韦振松在事故中的责任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中的输血互助金、精神鉴定费及手写的陪护费证明均不予赔偿,且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证据4中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的形式较为简单,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银行对帐单,无法作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证据7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字笔迹与起诉状上有出入。被告新丰材料厂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四份陪护费用为个人手写,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核算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20时18分,被告韦振松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沿浔练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横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及湖州市精神病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00天。2013年1月3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四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含住院)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丰材料厂已支付原告18万元。2011年12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证字2011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被告韦振松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韦振松系被告新丰材料厂雇佣的驾驶员,其肇事车辆浙F×××××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购买了坐落于南浔镇浔南农民新村1期3区9号楼西向东排列第2幢第3层的房屋一套,事故发生前在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振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交警部门未能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故未能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该路段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辆既可能东西向行驶,也可能南北向行驶,既可能行驶在主道上,也可能行驶在岔路上,故本院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对本案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韦振松系被告新丰材料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韦振松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丰材料厂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购买坐落于南浔镇浔南农民新村房屋,应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在湖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261025.75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550元/年×20年×48%=33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即32048元/年÷12个月×7个月=18694.67元;6、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13362.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3958元;9、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多为同一辆车,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654520.75元。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合计12万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新丰材料厂各承担50%,即267260.38元。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关于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的抗辩,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65281.38元。被告新丰材料厂关于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抗辩,原告承认收到该笔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超额部分,在被告永安财险嘉兴公司的赔偿款内直接返还。被告韦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林坤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新丰化纤材料厂应赔偿原告张林坤人民币267260.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265281.3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林坤人民币78260.38元,支付被告嘉兴新丰化纤材料厂垫付款人民币1780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林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7元,由原告张林坤告负担人民币2630元,被告嘉兴新丰化纤材料厂负担人民币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