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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 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威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侯玲、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华威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华威公司与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鞠桥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涤纶短纤产品,总价为761797.4元。鞠桥公司以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算相应货款。原告收票后,又在业务往来中将此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再次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抵算部分原料款。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收票后,委托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收款,但遭到被告交行芜湖分行退票,理由是此票据已被海安县公安局冻结止付。原告系由合法真实交易善意取得此票据,被告对此票据业经承兑,其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行芜湖分行向原告兑付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交行芜湖分行辩称:被告是依据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拒绝付款的,是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华威公司与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鞠桥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涤纶短纤产品,总价款为761797.4元。原告依约供货后,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中50万元是以其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江森自控(芜湖)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舜宁模具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的方式给付。原告收票后,又在业务往来中将此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再次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收票后,委托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收款,但遭到被告交行芜湖分行退票,理由是此票据已被海安县公安局冻结止付。后该承兑汇票被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退还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再退还原告济南华威公司。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向被告交行芜湖分行出具一份《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冻结止付犯罪嫌疑人史传华的下列财产:银行承兑汇票,止付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相关办案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行芜湖分行退票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交行芜湖分行在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上载明的退票理由为“该票已止付(海安县公安局)”,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其要求被告冻结止付犯罪嫌疑人史传华的财产,即本案所涉汇票,且相关办案人员的证件齐全,故原告依据公安机关的停止支付通知冻结止付案涉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另公安机关冻结止付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公安机关在到期后未要求延期,案涉汇票已解冻。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票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原告济南华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