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彭友仁,刘玉文与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仁,徐中华,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彭友仁。被告徐中华。被告刘玉文。原告彭友仁诉被告徐中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华、刘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仁诉称,被告徐中华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刘玉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其间,被告徐中华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中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起诉时止为5万元),被告刘玉文对其中4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中华、刘玉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彭友仁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彭友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期两个月。被告刘玉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刘玉文签名后,被告徐中华经原告彭友仁同意,将借款期限涂改为两年。2011年6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彭友仁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2月25日,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彭友仁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7月17日,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彭友仁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7月20日,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彭友仁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徐中华未偿还借款,被告刘玉文对其担保部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彭友仁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中华向原告彭友仁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徐中华2011年3月27日借款4万元,约定了用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余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原告彭友仁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中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该部分借款利息可自原告彭友仁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玉文为被告徐中华借款中4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徐中华涂改借款期限未经被告刘玉文同意,对被告刘玉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彭友仁有权在2011年11月27日前要求被告刘玉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彭友仁未在该期限之内主张权利,被告刘玉文担保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友仁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友仁对被告刘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计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友仁承担900元,被告徐中华负担2600元,被告徐中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