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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春,王淑艳,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张金春,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淑艳,女,1975年10月21日,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立,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素香,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徐宝贤。原告张金春诉被告王淑艳、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王淑艳及委托代理人郭立、王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朋友打电话说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兴旺达货站有装卸活,由于其朋友张宝吉喝了酒不能干活,所以经过被告王淑艳同意再找个人,就找到原告,由于原告以前也是通过张宝吉介绍给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兴旺达货站干过两次装卸活,所以原告就答应了,大约19时所有原告来到畅达物流公司兴旺达货站,当时是被告王淑艳给原告开的门,由于以前给他干过活,所以我们认识就打个招呼进屋,10分钟左右,运货的车回来了,被告王淑艳爱人让原告把小货车上做铝合金门窗的原料到大货车上,装货过程中,由于货物倒塌致使原告从3米多高的大货车上坠落左腿受伤,后张宝吉,原告儿子,被告王淑艳夫妇陪同原告一同来到大一四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淑艳当天给原告预存住院押金2000元,之后的医疗费均系原告自己垫付的,现原告已做完第一次手术出院,但病情尚未痊愈,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57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467.15元。被告王淑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系由他人联系,并非是我方人员,是由张宝吉联系,故原告受害于我方无关,答辩人与张宝吉是加工承揽关系,我们无义务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张宝吉需要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装卸任务,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不同之处,本案中,张宝吉所承揽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人的指挥和管理,独立完成承担任务的责任,对标的物的意外灭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由张宝吉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关于原告说原告给预交的押金,并非如此,是原告向被告借的2000元。(详见答辩状)被告畅达物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左右,原告朋友张宝吉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被告王淑艳经营的兴旺达货站有装卸活,张宝吉因有事就让原告过去。大约19时左右原告张金春来到兴旺达货站,并在货车到后进行装卸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坠落致左腿受伤,被告陪同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7757.15元,其中被告王淑艳垫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淑艳经营的兴旺达货运站系租赁沈阳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情况介绍、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工商局机读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艳经营货站,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淑艳雇佣人员搬卸货物,并由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张金春在为被告搬卸货物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由被告王淑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艳称并未让张金春为其卸货,且原告系受证人张宝吉雇佣,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在赔偿时应将已支付的医疗费费用扣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及治疗时间不符,故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艳赔偿原告张金春医疗费25757.15元(已扣除被告王淑艳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王淑艳赔偿原告张金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王淑艳赔偿原告张金春护理费2160元。四、被告王淑艳赔偿原告张金春交通费150元。五、被告王淑艳赔偿原告张金春误工费9000元。以上赔偿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