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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荣祥与鲍龙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祥,鲍龙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何荣祥。委托代理人:郭云妹。被告:鲍龙标。原告何荣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鲍龙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7月16日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崇贤何荣祥物资经营部进材料5批次,分别是:2012年4月10日欠5878元、6月29日欠5045元、7月1日欠595元、7月3日欠604.10元、7月16日欠1925.50元,合计人民币14047.60元,至今未付。按销货清单计算,过期按日1%计算滞纳金。因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47.60元和滞纳金53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杭州余杭区崇贤何荣祥物资经营部销货清单四份、销货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47.6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7.60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龙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荣祥货款140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鲍龙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