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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熙敏、王强与訾慧杰、苏慧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熙敏,王强,訾慧杰,苏慧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梁熙敏,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訾慧杰,男,1974年4月3日,汉族。被告苏慧粉,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原告梁熙敏、王强与被告訾慧杰、苏慧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熙敏、王强与被告訾慧杰、苏慧粉的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熙敏、王强诉称,被告訾慧杰、苏慧粉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3月9日,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訾慧杰、苏慧粉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熙敏、王强向法庭提交了1、2011年6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1年2月22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訾慧杰向原告梁熙敏、苏美玲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訾慧杰于2012年6月27日所偿还30万元是偿还了9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訾慧杰、苏慧粉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訾慧杰、苏慧粉向法庭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訾慧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梁熙敏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所开账户为6225061011006963193内转款30万元,偿还了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本案中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訾慧杰、苏慧粉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被告訾慧杰、苏慧粉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訾慧杰向苏美玲与原告梁熙敏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苏慧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3月15日被告訾慧杰向康侯飞与原告梁熙敏借款16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苏慧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211年4月27日被告訾慧杰向李涛与原告梁熙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苏慧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梁熙敏、王强与被告訾慧杰、苏慧粉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法庭出示其偿还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所称述的事实查明,梁熙敏与被告訾慧杰共产生过4笔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本金为308万元,原告梁熙敏所出示的转账单、汇款凭证及借据能够证明自己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8万元的事实,被告訾慧杰、苏慧粉所出示的汇款回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6万元的事实,经法庭指定延长举证期间后其仍未能向本院出示其已经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借款单中被告訾慧杰、苏慧粉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訾慧杰、苏慧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熙敏、王强借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梁熙敏、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訾慧杰、苏慧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