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所以导致婚后经常打吵不断,双方一直在吵吵打打闹闹中度日,特别是2011年2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婚生女出生,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滑县教师进修学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公共财产的诉请。经对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调查询问,其要求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王庄镇沙店北街村委会证明、李某乙证明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打不断,且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两年零八个月,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公共财产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