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其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前王二庄。法定代表人李秋峰,系公司经理。高其斌,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甘屯乡东杏二庄。许恒俊,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其斌之妻。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模具)、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模具、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东方模具与我行签订(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屯支行)流借字(2012)第62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5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提供担保。因被告东方模具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56万元及利息。被告东方模具、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东方模具与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流借字(2012)第62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模具借款15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2.60%);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同一天,被告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与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保字(2012)第6221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东方模具与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个借字(2012)第62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冠商初字第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2012年12月11日,法院已受理原告起诉债务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担保人东方模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许恒旺、王俊英的案件。2012年9月27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将156万元转存到被告东方模具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东方模具涉及重大诉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提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2013)冠商初字第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东方模具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方模具涉及重大诉讼,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被告东方模具应当在事发前5日书面通知原告,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方模具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模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12.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被告永强钢球、高其斌、许恒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6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日,按年利率12.60%计算)。二、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高其斌、许恒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冠县永强钢球有限公司、高其斌、许恒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