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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矛盾逐渐增多,最近两年生活上已经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袁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袁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某。最近夫妻矛盾增多,感情出现危机。此为原告袁某首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的结婚证、婚生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努力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今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有矛盾,但若二人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袁某关于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