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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美珍与杨琴、金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德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德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8月9日、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某对收条上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杨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代理人沈燕平,两被告代理人胡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包志强,被告杨某及被告金某某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杨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天,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杨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以被告杨某生产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款人一栏杨某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即使签名是真实的,原告主张四倍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即使签名真实,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虽曾经从事工程,但从未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消费,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最后陈述阶段,被告杨某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仍坚持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除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外,即使该笔借款真实,被告金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杨某收到原告340000元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客户语音详单及短信内容图片1组,欲证明被告杨某对本案借款无异议;4.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自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与被告杨某系表兄弟关系。杨某是通过证人认识原告,当时杨某表示做工程需要借款,钱是在证人车上交付的,据证人了解两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被告金某某表示对借款并不知情;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有电话和短信往来,但不能证明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证人系其表兄弟无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金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欲证明杨某与金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出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经常去澳门赌博并经常有人上门讨钱,自2011年起,两被告没有购买房屋、车辆等大型财产的事实;3、被告杨某的澳门出入境记录1组(复印件),欲证明杨某经常去澳门赌博,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日去澳门赌博,并且已经办理了2013年11月、12月去澳门的通行证。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离婚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据了解,两被告假离婚的可能性很大,因为他们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代理人向原告了解,两被告并不居住在该村,两被告在杭州及萧山均有房产,所以不在农村居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出入澳门不代表去赌博。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用途为赌博,且认为未从原告本人处拿到案涉款项。在本案庭审期间,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落款签字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并附退函1份,本院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退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以及本院出示的鉴定中心退函,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据4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被告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杨某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等情节,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短信内容发送人信息一栏显示为杨某,而非电话号码,考虑到智能手机所具有的文字编辑功能,不能证明原告手机上显示的杨某对应的电话号码一定就是本案被告杨某使用的电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红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书面证言,经本院电话询问金某某,其表示平时并不居住在红山村,就连证明的出具人也表示不清楚,故在该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且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3杨某澳门出入境记录,显示出境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日,而本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5日,与杨某去澳门的时间存在较大时间间隔,况且出入澳门与赌博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与金某某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4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另查明,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金某某负责监护抚养,被告杨某每年需承担数十万元抚养费。同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观音塘静安花苑*幢*单元*室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一品公寓*幢*单元*室房屋归金某某处理,偿还债务。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组*户归儿子,两被告享有居住权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借款人为杨某的收条原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某之前虽抗辩称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以及借款为赌博之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被告杨某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仅认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某某对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是经人介绍相识,之前并不熟悉,原告是通过杨某表兄介绍知道杨某从事建筑工程,从而同意出借款项。同时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杨某常年从事建筑工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上存在明显失衡,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应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利益及于家庭,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金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杨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共计6053元,由杨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