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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凡。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告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李涛、陈洁。原告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特瑞公司”)与被告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热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特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告舒热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项目管理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32704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最终将取得竣工手续的项目移交给被告,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告所安排的管理咨询服务人员的服务时间及相应费率,并固定服务费上限。但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因存在过失造成被告额外损失。故支付原告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1份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提供服务,服务费总额2031208元。(合同原本为英文,原告委托上海天虹翻译有限公司进行了翻译,提交英文及中文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双方确实签过合同,但两个版本的真实性庭后落实。2、电子邮件(英文版)二份和变更单(英文版)三份,证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五次增加服务费项目,分别为1044576元、459208元、272160元、218696元、183728元,合计2178368元,加上原合同服务费共计4209576元。被告已付款1882536元,尚欠2327040元未付。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完整。三份变更单中显示应附有报价清单而原告未提供;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无异议。3、发票35张,金额4209576元,证明应收服务费总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开具过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过款。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5、工商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于2013年2月28日起由舒热佳特殊镀膜有限公司变更为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英文版,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期工程提供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其中“项目完工”具体为:“项目管理方按照本合同完成全部服务并遵照合同附件5项目总进度表中所表明的各项时间”。“项目移交”具体为“项目工程按本合同全部完工,且所有工程移交证书签发或视为签发后,由舒热佳接收所有完工工程,工程移交证书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消防机构批准的工程和消防验收、相关规划部门批准的计划验收和项目管理方出具的设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的证明”。服务费总额约定不超过2031208元,付款条件为“按月支付”,具体为“100%的按进度付款基于月度支付凭证……支付条件为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项目管理方将在每月20号左右向舒热佳提交付款申请和原始发票”。双方现一致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1882536元。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3年2月28日起由舒热佳特殊镀膜有限公司变更为圣戈班舒热佳特殊镀膜(青岛)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及已付款1882536元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亦不认可项目增加服务费,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亦未证明项目发生变更增加了服务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生特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