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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宋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凯,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六枝特区平寨镇。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济鹏,关岭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凯及其辩护人王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凯、秦健(另案)、安开心(另案)、周慧(另案)驾驶一辆面包车从黄果树岔路口搭载被害人卢凤祥到关岭,在车辆行驶的途中,被告人宋凯等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对卢凤祥进行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凯等人趁其不备,将卢凤祥的现金500元人民币及一部OPPO牌手机、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OPPO牌直板手机、黄金戒指价值共2804.00元(OPPO牌直板手机价值1104元、黄金戒指价值1700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宋凯和秦健、安开心、王凤(另案)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水黄公路路口搭载被害人李艳琼到关岭,在车辆行驶的途中,被告人宋凯等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对李艳琼进行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等人趁李艳琼不备,将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悄悄换走,被告人等人套取李艳琼的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其工商银行卡上的9200元人民币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7500元人民币取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凯和秦健、安开心、周慧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搭载被害人刘平秀到六枝,在车辆行驶的途中,被告人等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对刘平秀进行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等人趁刘平秀不备,将刘平秀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并套取刘平秀的银行卡的密码后,将其卡内的500元取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38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宋凯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凯伙同他人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宋凯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庭审中被告人宋凯及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事实,鉴定价值过高;第二桩事实无证据证实宋凯参与;第三桩事实中手机价值鉴定过高。同时认为被告人宋凯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判处有期徒刑8-10个月。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凯、秦健、安开心、周慧(均另案)驾驶一辆面包车从黄果树岔路口搭载被害人卢凤祥到关岭。途中,被告人宋凯等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趁卢凤祥不备,将卢凤祥现金500元、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OPPO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00元。二、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凯和秦健、安开心、周慧(均另案)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水城县陡箐乡冷坝搭载被害人刘平秀到六枝。途中,被告人宋凯等人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趁刘平秀不备,将刘平秀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调包,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将其卡内的人民币500元取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被告人宋凯于2013年3月22日在六枝特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凯、秦健、安开心、周慧等人利用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害人之机,在行驶途中,宋凯等人趁被害人不备,分别盗得被害人卢凤祥、刘平秀等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宋凯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秦健、安开心、周慧的供述,被害人卢凤祥、刘平秀陈述予以证实;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结合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宋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凯以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凯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桩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仅有秦健的供述,受害人的取款记录不能确认为是被告人宋凯等人所为,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凯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凯系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为此,对宋凯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怀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