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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樑。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徐辉。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为与被告徐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浔银行起诉称,被告徐辉于2009年6月22日向南浔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2009年8月7日,原告同意并发卡,信用额度人民币8000元。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辉共透支本金7918.17元,滞纳金及罚息为20108.4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辉立即归还贷记卡本息合计28026.6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浔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辉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同意发卡,并确定额度8000元的事实。2、贷记卡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贷记卡至2013年5月31日尚余本金及利息、罚息为28026.63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2008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计收利息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徐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经被告徐辉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额度为8000元。办理该信用卡后,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辉透支该信用卡本金7918.17元,滞纳金、罚息20108.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徐辉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本金7918.17元,支付利息、罚息20108.4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应归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8026.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