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乳名“猛”),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6时许,淮滨县马集镇郭集村詹营组村民詹某某、詹培银在挖土填机井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詹某某(詹某某侄子)看见后就上前将詹某某摔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亲属与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申请、收条、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詹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801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