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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卢XX,女,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X,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绵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卢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婕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陶军、李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08年10月起在外打工三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赵XX的生活费、学费等;3、房屋家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所有。被告赵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XX。原告卢XX于2013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应视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长期性矛盾及该矛盾是否可通过双方交流、相互改进来予以解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仅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外出打工多年,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