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833号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勇、任福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花倾城二期1#、2#、3#工地出租拼装式全钢模板。租赁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租赁物具体进场日期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传真形式提前五日以上通知乙方。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约定,从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费,随进场随计租费,从甲方将租赁物退至乙方厂内随退随计截止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结算方式:根据施工进度两个月付一部分款,退板前付清所有租金,其余款项退板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正式签约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定金15万元,通知乙方租赁物进场之日支付租赁物押金10万元。租赁物的定金和押金不到位时,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如因使用及维修保养不当或甲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丢失应向乙方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照乙方的《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甲方在退租赁物之前,双方需对退租赁物之前所发生的费用作出结算。合同对管辖进行了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石春荣为委托代理人,并由石春荣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16966.88元、支付清灰及维修费5739.5元,并从2012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模板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2月,被告被政府强制从保定工地撤场,即使原告供货,自2011年12月起双方的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保国、陈金荣系我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花倾城二期1#、2#、3#楼;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拼装式全钢模板租赁数量、物品名称价格、租期及预计租金总额:大钢模板及标准角模1.45元/㎡、异形角模2.00元/㎡、开豁模板及角模2.00元/㎡、外挂架1.5元/㎡、门窗抱角60元/套(一次性出售)、楼梯踏步320元/步(一次性出售)。租金合计:572250.00元。计算时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上租赁单价乙方不担负税金。租赁期:本合同预计起租时间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1.从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费,随进场随计租费,截至日期:从甲方将租赁物退至乙方厂内随退随计截止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如承租方未按当初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方案要求及数量进行施工,施工方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则对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技术交底数量计算全部费用)。2.租赁物起租期为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超过15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3.付款结算方式:根据施工进度两个月付一部分款,退板前付清所有租金,其余款项退板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交纳租金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总计的2‰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约定条款: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如因使用及维修保养不当或甲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丢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2.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乙方的《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做为合同附件一,进行赔偿。随合同附《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价值清单》做为合同附件二。解决合同的争议方式:发生争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其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如下:1.大模板:867.39㎡、1.45元/㎡/日;2.角模:80.78㎡、1.45元/㎡/日;3.开豁模板:58.86㎡、2元/㎡/日;4.异型角模:125.35㎡、2元/㎡/日;5.井平台:15.52㎡、2元/㎡/日;6.支腿110套;7.操作平台1**套;8.穿墙栓(850)550套;9.穿墙栓(1050)10套;10.压件槽钢160个;11.穿墙栓垫片1120个;12.销片560个。此外,一次性出售的包括:勾头栓:160个、5元/个;标准螺丝:1960套、1.5元/套。关于租赁物的进退、场时间,原告称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7月2日租赁物陆续进场,被告至今仍未将租赁物退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进退场时间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关于被告已给付租赁费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已于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7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和6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仅对原告所述的2011年5月17日给付租赁费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2011年7月1日给付租赁费6万元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新模板租赁合同》、出库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进场时间以及被告已给付的租金予以认定。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模板租赁服务后,理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新模板租赁合同》予以核实,被告已给付的租金应予扣除。租赁期限由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租赁物实际进场时间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灰及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一百一十五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模板(八百六十七点三九平方米)、角模(八十点七八平方米)、开豁模板(五十八点八六平方米)、异型角模(一百二十五点三五平方米)、井平台(十五点五二平方米)、支腿(一百一十套)、操作平台(一百六十套)、穿墙栓(规格八五○、五百五十套)、穿墙栓(规格一○五○、十套)、压件槽钢(一百六十个)、穿墙栓垫片(一千一百二十个)、销片(五百六十个)返还给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奥发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连云港三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