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武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诉���。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7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琐事与我吵闹,对我破口大骂甚至还大打出手。2013年2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判决后原被告未见过面,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正月初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意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嫁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负担;保全费16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