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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滕修龙与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修龙,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5-1号原告:滕修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李乃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修龙与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滕修龙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滕修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乃江、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个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