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村吴某某家门口,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斗殴。苏某某回家后,张某甲找其理论,双方在苏某某家中再次进行斗殴,苏某某遂从自家院里拿起一根铁棍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王某乙、吴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吴某乙、张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景县公安局证明、刘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